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四十一号
来源:江南在线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5-12-10 21:37:35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发展公路事业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相关工作,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者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挖沟引水、打穴、截水冲路,采石、取土、采空作业,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桥涵、边沟、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公路设施,并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修建工程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立体交叉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因更新需要砍伐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约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签订经营协议后,持相关材料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设施设备;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者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相应的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巡游车应当清除与运营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设备。”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考试并为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证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巡游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运价。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或者经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线上电召服务平台接受订单的,按照乘客预先选择的计价方式收取费用。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良好;
“(三)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五)在本市应当设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配备常驻本市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违章处理等日常业务;
“(六)聘用、承租或者委派订单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要求进行注册;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九)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十一)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三)定期审验运输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运输证;
“(十四)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不得从事提供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的经营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运营规定:
“(一)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齐全、密闭良好,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五)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六)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等运营设施完好有效。”
(十八)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证;
“(二)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内清洁卫生;不得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经乘客同意;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绝载客或者途中甩客、不得在经营区域内以自设运营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六)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不得议价,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八)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
“(十)不得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存在接打手持电话、使用电子产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运营过程中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或者通讯设备使用不文明语言、传播与运营无关的信息或者从事与运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巡游车进入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的,驾驶员应当服从调度,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不得擅自离开车辆私自招揽乘客,不得通过电召、网约等方式招揽乘客;网约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十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十五)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巡游车无计程计价器、不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不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按照乘客要求出具租费发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设施设备予以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信息技术监管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价格监管,实施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备、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加强对网约车聚合平台提供的匹配供需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与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工作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驾驶员及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巡游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押车辆;对网约车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要求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信息的;
“(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未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涂改、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定期审验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的;
(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三款与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巡游车进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不服从调度,未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擅自招揽乘客的;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的;
“(六)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
“以上同一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十三)将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智能网联汽车在出租汽车行业应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管理。”
(三十五)删去第三章、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1.将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营运”修改为“运营”。
2.将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第十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第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经营许可证”;将“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运输证”;将“客运出租业务”修改为“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5.将第二十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经营许可证”;将“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运输证”。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修改为“携带污损车辆物品的”;将“污辱、谩骂”修改为“侮辱、殴打”;将“道路交通管理”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8.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修改为“依法成立工会等群团组织”。
9.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修改为“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运营管理”。
10.在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修改为“擅自安装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运营设施假冒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将“出租汽车营运”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
12.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发展公路事业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相关工作,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一)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者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时为坡顶)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五)挖沟引水、打穴、截水冲路,采石、取土、采空作业,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桥涵、边沟、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公路设施,并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二)修建工程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立体交叉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
第十五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相关要求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因雨、雪、雾、沙尘等恶劣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防范措施;必要时,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
第十七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第十八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
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广告,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因更新需要砍伐行道树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公路上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现场指导疏通交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使用、占用公路路产的,按规定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占用费、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不得沿公路规划和延伸。
第二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并佩戴统一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制定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发布网约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运营,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出租汽车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九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经营者依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签订经营协议后,持相关材料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
(一)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设施设备;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有关标准要求,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者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巡游车应当清除与运营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设备。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考试并为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证件。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他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十九条巡游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运价。巡游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或者经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线上电召服务平台接受订单的,按照乘客预先选择的计价方式收取费用。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对车辆进行维护并保存维护记录,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状况良好;
(三)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依法投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五)在本市应当设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配备常驻本市的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违章处理等日常业务;
(六)聘用、承租或者委派订单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要求进行注册;
(七)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九)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十一)承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三)定期审验运输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运输证;
(十四)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姓名;不得从事提供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为网约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经营者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一)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齐全、密闭良好,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五)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六)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等运营设施完好有效。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证;
(二)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内清洁卫生;不得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经乘客同意;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绝载客或者途中甩客、不得在经营区域内以自设运营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六)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不得议价,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八)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
(十)不得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存在接打手持电话、使用电子产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运营过程中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或者通讯设备使用不文明语言、传播与运营无关的信息或者从事与运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巡游车进入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的,驾驶员应当服从调度,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不得擅自离开车辆私自招揽乘客,不得通过电召、网约等方式招揽乘客;网约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十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十五)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二十四条乘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一)巡游车无计程计价器、不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不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按照乘客要求出具租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运营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等群团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设施设备予以扣押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信息技术监管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价格监管,实施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完善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备、破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加强对网约车聚合平台提供的匹配供需信息服务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与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工作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乘客、驾驶员及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运营设施假冒巡游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经营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前预设目的地和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接入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巡游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押车辆;对网约车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巡游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根据相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实时全量准确传输车辆运营信息,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信息的;
(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未如实向乘客提供为其服务的车辆牌照和司机姓名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涂改、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定期审验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巡游车进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不服从调度,未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擅自招揽乘客的;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的;
以上同一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依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智能网联汽车在出租汽车行业应用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管理。

